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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刷POS机套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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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史律师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情形1:为他人“养卡”套现,有获利

案例一:天津高法2025年7月发布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规避信用卡持卡人的还款逾期风险及为套取信用卡现金使用,为信用卡持卡人先行垫资替其归还到期透支款项,后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取回垫资款。经查,王某为多人代还信用卡套现共计400余万元,违法获利7000余元。

裁判结果:

静海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合本案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例二: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17)苏0583刑初752号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先垫资替信用卡持卡人归还到期透支款项,后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取回垫资款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鉴于非法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代还款的“养卡”行为,与传统的信用卡套现在行为手段与方式上有所不同,在对其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怎样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养卡”规模大小、持续时间、资金用途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先垫资替信用卡持卡人归还到期透支款项,后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取回垫资款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波在其租赁的某小区房屋先后雇用同案人赵某、陈某濠、杨某沙、林某频等人(均已判决),利用申请的POS机,通过朋友介绍、发布网络信息等方法招揽信用卡持卡人刷卡,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并收取套现金额1%~1.5%的手续费,后又通过某支付公司、某数据公司将虚构交易的款项转至同案人林某频的银行账户。经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从某支付公司汇入同案人林某频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共30笔,合计1106130.45元;从某数据公司汇入同案人林某频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共279笔,合计16796988.73元。上述汇入资金共309笔,共计17903119.48元。

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某波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使用POS机非法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虚构支付结算行为的一种形式,其行为已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

判决:被告人林某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情形2:为他人/自己套现,无获利

案例一:德安检察2025年10月发布

基本案情:

为缓解自身资金压力并帮助朋友解决燃眉之急,自2022年8月起,刘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店铺办理了一台POS机,利用POS机虚构交易,以"消费"名义为自己及朋友的信用卡套现。其操作模式包括:使用本人及亲朋好友名下的信用卡循环套现偿还债务,以及为朋友提供无偿套现服务。经审查,2022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刘某某累计套现金额达794万元,其中个人套现占比45%,为他人无偿套现占比55%。2024年10月,公安机关在排查异常交易数据时发现该线索,同月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

检察机关意见:针对刘某某提出的"未牟利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德安县检察院通过类案检索、研读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裁判结果:

2025年4月,德安县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案例二:蓟州法院2025年3月发布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于2020年1月办理POS机,商户名名称为"天津市XXX服装店"。贾某于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家中使用该POS机为本人及他人共计15张信用卡虚构交易、刷卡套现。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贾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三:刑事审判参考第863号

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经营”在传统意义上是指企业的供销,在供销经营关系中包括经营者和经营相对方两方主体,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特约商户在自己申领的POS机上刷卡,只有一方主体,不属于对外“经营”的范畴。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理解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2009年12月16日出台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上述规定,对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特约商户持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时,行为人具有两种重合的主体身份,一是特约商户,二是代表持卡人。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一人担当交易双方的角色。

其次,从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用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现实地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设立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再次,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从事某种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获取经营许可资格,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如果行为人未获取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申领POS机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不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重合而将此类非法套现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

既然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两种情形的套现数额均应计人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倪峥的辩护人所提不应将倪峥为其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为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倪峥等人为了不让信用卡信誉度降低,方便继续套现,在某张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从其他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欠款,从而出现滚动套现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在计算此类套现行为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银行被占用资金(即“本数”)为基准。诈骗犯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本数”确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我们认为,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非法经营数额。

首先,诈骗与挪用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挪用的对象是公款,则挪用类犯罪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往往是衡量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要素以最终未能归还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的原理即在于此。而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扰乱,而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与内幕交易,操作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类似,行为人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数额本身就体现出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使经济总量虚高,还可能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本案中,张虹飚在短短15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单独或者伙同多人,非法套现2250万元,造成信用卡交易总量的虚假放大,对市场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消极影响。倘若以“本数”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归还了所套取的“本数”现金金额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则必然背离非法经营罪设置的初衷。

其次,从入罪标准看,也应当累计计算。考虑到套现交易金额可能不能直接反映行为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性的危害程度,《解释》将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规定为三项:商户套现交易金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金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金额。从该规定分析,就第一项而言,即指客观上实际套现交易的数额,因此,对以后次套现归还前次套现的情形,套现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张虹飚的辩护人提出,张虹飚无偿出借给倪峥等人使用期间的套现数额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我们认为,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即使是无偿出借,他人在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张虹飚除了自己实施非法套现行为外,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机系从事刷卡套现违法活动情况下,仍违反银联公司相关规定将POS机租借给他人,并提供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空白支票等。该情形下,其虽然未实施直接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但向倪峥等人提供了该类犯罪能够得逞的关键设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张虹飚应当对提供POS机期间套现的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等方法;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最终牟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张虹飚为他人实施非法信用卡套现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有偿与否,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四)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作为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套现数额均应当计人犯罪数额······虽然倪峥不是POS机的机主,但其是实际控制人,且经倪峥亲手操作为张虹飚套取现金。虽然张虹飚是持卡人,倪峥未收套现手续费,似乎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仍然存在,如张虹飚免除部分租用费,由张虹飚安排租用人之间相互调换使用POS机以逃避监管等其他形式的利益。况且,倪峥不收手续费的原因不论是双方合意,还是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是否获利不影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倪峥应当对其使用POS机期间的套现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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