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形式,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中十分常见。但是,由于利息问题经常会产生各类争议,既影响当事人权益,也影响社会经济秩序。本文将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研究。以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情形为基础,分别讨论利息约定的有效性、利率上限、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复利的限制、未约定利息的处理、企业出借的特殊规则以及“高利转贷”的认定及后果,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裁判思路。同时总结实务操作中的建议和风险提示,以期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参考。
目录
一、利息约定的效力问题
二、利率上限的司法认定
三、利息支付方式、时间及顺序
四、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区分及竞合处理
五、“利滚利”(复利)的法律限制
六、未约定利息情形下的利息问题
七、职业放贷与高利转贷的认定
八、结语
一、利息约定的效力问题
1. 利息约定形式
民间借贷利息可以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但书面约定可以有效避免纠纷的产生。实践中,在借据或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利率、利息计算方式,亦可有效避免日后争议。如果仅口头约定利息,则出借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该约定,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
2.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借贷合同中有时出现利息约定不规范或不明确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 仅约定“应支付利息”但未写明利率;(2) 写了利率数字但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3) 未标明利率单位;(4) 利率数字书写有歧义;(5) 利率表述模糊导致不同解释;(6) 通过小数点不规范表达利率等。这些情形都会导致利息约定被认定为“不明确”。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张某向王某借款,双方借条只写明“借款期限内付利息”但未写利率。法院认为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认定为借期内无息贷款,张某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这提醒出借人应当明确利率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丧失利息收益。
3.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主体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区分了借贷主体为自然人还是其他主体的情形。当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利息约定不明时,推定为无息;但如果借贷一方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利息约定不明时则可以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酌情确定利息。换言之,在企业参与的借贷中,法院有可能根据证据和商业惯例推定一个合理利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林诉某建设集团借贷案再审裁定中认定:虽借条未写利息,但出借人实际少给了款(300万借款只转款288万),推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月息2%)且已预先扣除,因此认定借期内利息为2%/月是符合法律和交易习惯的。通过此案可知,对于非自然人参与的借贷,法院会结合当事人行为推定利息,而不一概视为无息。不过,自然人之间借贷则严格按照“约定明确才有息”的原则处理。
4.利息预扣(“砍头息”)的效力
所谓“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放贷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虽然这种做法在民间借贷中屡见不鲜,但法律对此明确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借出款项时先行扣除一笔利息,那么法律上会视作借款本金为实际借给借款人的金额,而非借条上的金额,且借款人仍应按实际得到的本金计算利息。在前述案件中,借款人实际收到款比借条少12万元,正是因为出借人先行扣除了两个月利息。最高院再审时认可了这12万元属于预扣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同意按月息2%计息。然而在现行民法典施行后,即使借款人同意预扣利息,这种约定方式也是无效的,出借人不能通过砍头息增加收益;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借款人实得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
5.利息条款的合法性审查
即便借贷双方利率约定明确,还需注意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方面,利率不得超过司法保护上限(详见下文第二部分),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另一方面,利息约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如以非法形式收取利息(例如要求借款人从事违法行为来折抵利息)当然无效。在利息条款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只能按合法部分主张权利。例如,若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50%,则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不受保护,法院只支持合法上限以内的利息。故,利息约定的有效性取决于形式上清晰明确且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出借人应确保利率条款准确明确,并在合法范围内约定,以保障自身权益。
二、利率上限的司法认定
1.禁止高利放贷与法定利率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但“高利”的具体标准,需要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之前,适用的是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确立了“两线三区”利率保护规则。根据2015年版司法解释:年利率未超过24%的利息约定受法律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约定无效;介于24%与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法院不予强制保护,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这一规则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为三个区间,在当时有效遏制了超过36%年息的高利贷现象。
但是,随着经济形势和利率市场化的变化,2020年最高院修订了司法解释,废除了固定的24%和36%界限,转而采用与市场利率挂钩的动态上限。新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LPR是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市场化利率指标,例如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其四倍约为15.4%。因此,自2020年8月以来,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随LPR波动,相较之前固定的24%,新标准明显降低了利率上限。另,若以各种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段(如以服务费、违约金等形式收取额外费用),法院也会将其折算计入实际利率,并一并受“四倍LPR”限制。因此,无论明息暗息,只要总的年化利率超出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利率上限的新旧衔接
需要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生效,对此后的新受理案件适用“一刀切”的LPR四倍标准。对于生效日前的借贷行为怎样衔接,新规也做出了过渡性安排。如果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在此日之后起诉,当事人请求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时可适用当时的旧司法解释;而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适用新规即LPR四倍标准。总体而言,2020年之前借贷合同如果利率高于36%,超过部分本就无效;如果利率在24%—36%之间且借款人已支付利息,则现行规定下通常不支持返还。但对于2020年以后新签订的借贷,一律只能约定在LPR四倍以内的利率,否则超出部分无效,借款人即使自愿支付了超出部分,原则上也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可见,现行规定对高利贷的打击更为严格。
三、利息支付方式、时间及顺序
1.利息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民间借贷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灵活约定,常见方式包括:
一次性付息:在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将本金和全部利息一起偿还。许多短期借款或熟人借贷会采取这种方式,即约定一个到期应还本息的总额。例如借条写明“今借10000元,月息2分,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则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
分期付息:借款期限较长时,常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如按月、按季度或按年付息,最后一期归还本金。“先息后本”就是典型方式,即借款期间定期仅支付利息,到期再归还本金。例如约定每月付息500元,到期还本金1万元。这种方式减轻了出借人的资金占用压力,也符合金融借贷惯例。
等本或等本息分期:有些借贷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比如每月偿还本金的一部分并支付当期利息(类似银行贷款的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方式),在民间借贷中相对少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利息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每满一年支付利息,剩余不足一年的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也就是说默认按年度结息。举例来说,若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且借期2年,则借款人应在满一年时先付第1年的利息,满二年时付清第2年的利息并归还本金。如果借期不足一年,则到期再一次性支付利息。
2.利息与本金的还款顺序
在还款顺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明确:在未约定清偿顺序时,借款人部分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换言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借款人每次还的钱优先算作还利息,只有利息付清后才算还本金。这一规则与银行贷款领域的通行做法一致,也符合资金的时间价值。以某案为例:李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但未约定还款顺序,借条也未明确借期内利息(双方另口头约定了每日违约金1%作为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某陆续还了50700元,但双方对这笔款项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之规定,将李某已还的50700元优先抵扣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由于每日1%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高达365%,远超法律上限,法院依司法解释仅按年利率14.6%(当时一年期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最终核算出在扣除应付利息后,李某尚欠本金53540元及相应利息。这一案例体现出,在未特别约定时,法院会自动适用“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清偿计算,并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扣除。
四、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区分及竞合处理
1.概念区分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出借人应对借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款)采取的措施,但二者有所区别。逾期利息(俗称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时,就逾期未还的金额按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目的在于弥补出借人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的损失,同时对借款人迟延履行起到惩戒作用。逾期利息通常以利率形式约定(例如“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或直接约定具体利率)。而违约金则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时需按一定金额(或计算标准)支付的罚金或赔偿金。违约金可以是固定数额或比例计算,不一定以利率表示。简而言之,逾期利息侧重于利率型违约补偿,违约金则是金额型违约补偿。
此外,二者法律性质不同:逾期利息通常被视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但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没有约定就产生逾期利息,需要合同中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才能主张;违约金则完全取决于约定,没有约定原则上不能主张违约金。因此,借款合同若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赔偿;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时,出借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以作为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
2.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竞合
许多借贷合同中,出借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往往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额外违约金,甚至再加上所谓“催收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这种情况下怎样处理,是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其中之一,或者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息数额。通俗来说,就是防止出借人借助“双重违约罚则”获取超额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相关答复中也进一步明确: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对违约的利息赔偿)。若合同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则出现“两种违约金并存”局面,应当遵循“不重复惩罚”原则。因此,出借人不可同时无限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要么择一主张,要么即便兼顾也必须在总额上“择一从高、不重复”。对于借款合同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出借人既可主张违约金,又可依据法律主张法定的逾期利息,法院会支持这种“双重主张”以确保补偿充分,但最终判决时仍会将二者总额限定在LPR四倍的上限内。也就是说,违约金条款并不排斥法定逾期利息的适用,但双项并行时适用统一上限。
3.其他费用的认定
民间借贷中常出现一些名目,如“服务费”“管理费”“中介费”等。这些费用往往与借款金额挂钩,实质是变相提高出借报酬。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费用应当视为利息的一部分,受到利率上限管控。最高院在早先的批复中指出:出借人为获得收益向借款人收取的任何费用,在性质上都属于利息。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高额手续费来规避利率限制。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各种费用之和,法院会将所有费用折算成年化利率进行审查,凡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出借人请求逾期利息、违约金还是两者兼有,法院都会对实际利率进行核算,保证总和不突破法定上限。同时,对于各种名目的费用,会被归并计入利息一并考量。这一系列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对借款人重复处罚或变相高息,维持借贷关系中利益平衡。
五、“利滚利”(复利)的法律限制
1.利滚利的含义
民间俗称的“利滚利”,法律上称为复利计息或利息资本化,指应付利息到期未付,将其并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通常表现形式为: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未还清本息,双方对未付利息进行结算,将该利息加到本金中,出具新借据,把前债转为新债务。利滚利的本质仍是一种借贷利息约定,只是利息计算基数发生了变化(变成“本金 利息”)。现行法律并不完全禁止这种做法,但作出了严格限制,以防止债务无节制地滚雪球增长。
2.法律允许复利的条件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协议将一定期间内的利息计入本金,但只有在前期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前提下,新出具的债权凭证金额才能被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得计入本金。换言之,如果原借款利率本身合法,那么利息转为本金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若原约定利率就过高,则超高利息不能滚入本金继续计算。
举例说明:在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徐某三次向刘某借款并结算出具新借条:第一次借55.4万元(月息2分),归还部分本金后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结算,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出具46万元新借条;后因仍未还清,2021年10月31日又第二次结算,将利息滚入出具58.88万元借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次结算时,应将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旧司法解释24%上限计算、之后按当时LPR四倍计算。经计算徐某原欠利息约5.697万元可以计入本金,使合法本金变为410241.86元。但双方第一次结算确认本金为46万元,显然高出了合法本金,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利息,不应计入本金。第二次结算出具58.88万元借条更是建立在第一次已含不合法利息的基础上,故第二次结算的债权凭证整体无效。最终法院仅认定410241.86元为合法本金,判令借款人偿还该本金及之后按合法利率计算的利息,58.88万元借条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即使借贷双方自愿进行利息结转,法院也会逐段审查每次结转是否符合利率上限要求。根据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确立了前述条件,第2款进一步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若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法定利率上限计算的本息总和,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出借人不能通过多次结息转本来“虚增债务”。每次结算后形成的新债权,总额不得超过“原始本金 按法定上限计算的该段期间利息”。否则,超出部分无效,甚至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或涉嫌犯罪。换言之,允许利滚利并不等于允许债务无止境地指数增长。
3.实务建议
对于出借人而言,如果希望本金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计息,正确的方式是与借款人重新协商,确认未清偿的利息数额,并重新签署借款协议或借据,而且必须确保以前的利率未超过上限、新的本金金额未虚增超过法律的限制。这样操作下,新借据中本金包含利息的部分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反之,如果出借人一味单方面计息复利,没有合理合法的结算依据,则法院很可能认定相关利息无效。对于借款人来说,应尽量按期支付利息,避免利息滚入本金。如果发生结转,也应核实结转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一旦发现出借人利用结转收取过高利息,可在诉讼中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调整。本质上,法律允许利滚利是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的考虑,但同时明确红线防范恶意高利贷。
六、未约定利息情形下的利息问题
1.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差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对利息没有约定,则视为无息借款。在实践中,很多亲友之间借钱出于情谊不计利息,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在借期内支付利息。
需要注意,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中有一方是企业或其他非自然人主体,而合同中未写明利息,那么依据司法解释,可以参考交易习惯或市场利率确定利息。例如企业出借资金给个人通常不会无偿,因此法院可能认为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此,对于非自然人参与的无息借贷主张,出借人尚有一定余地主张合理利息。然而,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且无利息之约定,则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内就没有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法律依据,这一点非常明确。
2.逾期利息的主张
借款未约定利息并不意味着出借人对逾期利息也无权要求。事实上,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即使原合同约定为无息借款,若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损失赔偿。这体现了逾期利息的法定惩罚性:不论借贷时是否有利息约定,只要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出借人就有权要求逾期利息。因此,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一旦逾期,借款人也不能主张“反正没约利息,我迟还也不用付利息”。
那么,未约定利息情况下逾期利息怎么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提供了明确规则:如果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法院可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完全无息约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LPR计算利息作为逾期违约责任;(2)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期内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简单来说,无息借款逾期,则按同期LPR计息;有息借款但没有额外约定罚息,则按原利率计息延长。这两个方案体现了公平原则:对于原本无息的,给出一个合理利率作为逾期损失标准;对于原本有息的,至少按原合同利率计算借款人继续占用资金的对价。
七、职业放贷与高利转贷的认定
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通俗地说,如果某企业或个人以放贷营利为业,频繁出借资金给不特定对象收取高利,则其放贷行为被视为非法金融业务,相应借贷合同无效。这种放贷人通常被称为“职业放贷人”。怎样判断一个企业或个人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可按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处理。而在民事审判中,无需达到刑事标准,只要证明出借人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不特定性、营利性且未经许可,即可认定其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借贷合同无效。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借款人只需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条款一律无效,哪怕利率本身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法院也不予保护,借款人无须再支付高额利息,仅需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免职业放贷人通过司法途径牟取高利。
2.高利转贷的认定
“高利转贷”指借款人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低息贷款,再转手以高利率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差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金融信贷秩序,其法律后果包括民事和刑事两个层面:
在民事层面,借款合同无效。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实际出借人)是否营利为业,只要发生了利用银行资金高利放贷的事实,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这里需要注意两个要点:(1)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包括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等受监管资金);(2)转贷给他人的利率为高利(通常理解为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或谋取明显利差)。以银行贷款资金转贷即使利率不很高,也因改变了资金用途而被禁止。一般情况下,这一条款多用于打击职业“倒贷”中介以及套取低息政策贷款转手牟利的行为。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须进行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借款人需返还实际取得的本金,出借人(转贷人)则返还其取得的利息等财产;如无法返还须折价补偿。有过错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高利转贷情形下,通常出借人过错更大,借款人一般只需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不用支付高额约定利息,出借人的盈利行为落了空,还可能因为合同无效导致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在刑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以转贷谋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本罪。实务中,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比较特殊,通常是那些自己无实际资金需求、专门借银行钱来放贷挣钱的人。例如个人用消费贷款、抵押贷款等套出资金,再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贷给他人。这种行为本质是倒卖信贷资产,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八、结语
总而言之,利息问题作为民间借贷中的重点问题,出借人应在合法范围内追求收益,借款人应量入为出、诚实守信。当前监管层面对高利放贷的规制愈加严格,对借款人一方的保护也在加强。因此,借贷双方更要审慎对待利息的约定与履行,摒弃“不合理的预期”和“打擦边球”的心理。只有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资金融通,才能实现长久合作共赢,真正发挥民间借贷促进资金融通、缓解融资难的积极作用,而非滋生社会矛盾和金融风险。
张文馨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学士,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土地征收拆迁、政府法律事务、公司治理、合规与尽职调查。
自执业以来,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济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财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利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电话:1585311087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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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兴甲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生学历,理学学士,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诉讼与仲裁、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投资并购、合规与尽职调查、政府法律事务、婚姻家事。
行业领域:银行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工业与制造业、信息与互联网、医疗健康。
焦兴甲律师自执业以来,为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济南农商银行、东阿农商银行、阳谷农商银行、润昌农商银行、莘县农商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政府王官庄街道办事处、济南天桥城市发展更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等多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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